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81號
異議人 陳聰傑 相對人 蔡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
102年8月21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44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伊之聲請與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而顯係重複聲請,因此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惟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民法第184條第2項,該前案並未就此法律關係規定判決,且本件所請求者為系爭車禍另造成伊長期無法工作、右膝退化性關節炎及需長期復健等之賠償,及機車修理費等,此在前案均未為請求,且請求金額亦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前已以相對人之子 林佳威 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由相對人所借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在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12巷交岔口附近時,因緊急煞車後失控倒地滑行,適伊亦騎乘機車而同向行於其後,在發現此情後亦緊急煞車致失控摔倒,伊因此受有左、肘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膝後十字靭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且林佳威於肇事當場已簽立同意書表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故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及林佳威、 林義信 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83,735元、增加生活支出59,252元(購買醫療用品、就醫往返及就醫就近住宿等費用)、薪資損害53,6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計2,296,627元,而該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認林佳威於系爭事件並無過失之行為,且其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之行為與異議人摔倒受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異議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而駁回其全訴,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上開請求依據外,另追加依同意書契約請求權而同為請求,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為同上林佳威並無過失,且與異議人之摔倒受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而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此為異議人所未爭執,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林佳威就系爭車禍事件既已經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過失,且異議人之摔倒受傷與其緊急煞車失控摔倒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相對人亦因此無庸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異議人就系爭車禍事件,就侵權行為對相對人等所為之請求,自已因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生既判力,其自應受此拘束而不得異為主張與請求至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以其於系爭支付命令之主張與上案並非同一事件云云,惟異議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並非法律所定之請求權基礎,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與上案主張亦同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兩者自仍屬同一事件,且縱如其所述成理,以異議人就系爭車禍已不得就相對人之子林佳威並無任何過失,且其之緊急煞車失控摔倒與異議人之摔倒受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相對人並無庸因借機車予林佳威而須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與前揭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其以與其受傷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事件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亦為無理由,依上揭規定,自仍應予駁回,原裁定依法尚無錯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