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劉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富邦銀行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富邦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額度為新臺幣8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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