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秋月
廖健和江依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秋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均沒收。
廖健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均沒收。
江依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秋月、廖健和、江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小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惟念,惟念被告3人賭博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非重,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5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於賭桌上之賭資新臺幣3,313元,為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3人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