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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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B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BI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VANB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