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麥睿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麥睿顯(下稱上訴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0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送達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9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3年7月17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送達被告,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見被告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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