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1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潘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潘建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約1,700元,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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