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林彥甫
被   告  簡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第二個月
給付新臺幣肆佰元,第三個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領用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得選擇以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其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帳款入帳日時適用之約定利率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應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百
分之19.99。又如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逾期第一、二、三期者,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
、400、500元之違約金,連續達三期以上者,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三期為限。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
至92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伊20,349元(其中本金為18,260元
)未清償。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本院卷第4至11頁
)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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