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係依憑已定讞之共同被告 潘義賢 、 黃英和 於偵、審中之自白,參酌借款人 陳玉玲 、 謝少正 、 王文龍 等十四人之指述及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警訊時供承之情節,扣案帳冊、借據、本票、身分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參與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共犯潘義賢、黃英和於警訊時所為供述內容,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參與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進而指原審未盡調查之責,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