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5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後段「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再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所享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黑白豬商標髮飾40個、LV商標髮飾190個、迪士尼髮飾品923個,均非經各該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個)│商標權人│├──┼──────────┼─────┼────────┤│1│仿冒拉拉熊商標零錢包│304│││││││├──┼──────────┼─────┤日商 森克斯 股份有││2│仿冒拉拉熊商標皮夾│53│限公司│├──┼──────────┼─────┤││3│仿冒黑白豬商標吊飾│21││├──┼──────────┼─────┼────────┤│4│仿冒迪士尼零錢包│85│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5│仿冒HELLOKITTY髮帶│││││、髮夾│││├──┼──────────┤合計469│││6│仿冒美樂蒂髮帶、髮夾││日商三麗歐股份有│││││限公司│├──┼──────────┤│││7│仿冒大耳狗髮帶、髮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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