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3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9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德喜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德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屬兇器之鉗子1支(未扣案),前往 鄧健平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石岡區岡仙巷五福臨門產業道路旁之果園,以上開鉗子剪斷該果園內屬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PVC22MM型之電纜線(重量8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而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後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前揭機車腳踏板放置,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巡查果園之鄧健平發現,陳德喜見事跡敗露,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鄧健平報警處理,警員依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車主身分,並經鄧健平指認後,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德喜為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其行為時為95年10月13日,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條文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惟上揭條文已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而同條例第5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但被告前於偵查中屢經傳喚及拘提未到,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15日以中檢輝偵端緝字第2411號發布通緝,嗣於100年9月30日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緝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㈢被告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未據扣案,形體不明,
加以案發迄今已逾5年,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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