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翠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止共個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以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
惟債務人具狀稱於100年7月及102年1月增加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扶養費用加上自身生活費後,每月餘額已不足支付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並提出戶籍謄本、薪俸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生活支出帳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薪資加計年終、考績及不休假獎金與退稅款,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8,627元,與更生方案確定時略同,而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宜以高雄市104年最低生活費12,485元列計,又聲請人既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故其扶養費之計算應以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及70歲以上免稅額127,500元為計算,則聲請人需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0,625元列計(127,500元/年÷12月=10,625元)另與配偶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子女扶養費以7,083元列計(85,000元/年÷12月÷2人×2人=7,083元),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8,434元(38,627元-12,485元-10,625元-7,083元=8,434元),所餘金額確已不足支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9,017元,況若加計更生方案認可時認定之必要支出房貸費用9,500元,更已無餘額。縱上,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