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達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
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1、96年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97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4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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