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2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嘉義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24日停止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第一案刑期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11月1日;第二案刑期自103年11月2日起算,於10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2、然被告雖於第二案假釋期間,因於105年2月25日下午2時14分回溯3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距第一案執行完畢尚未相隔5年以上,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前與女朋友同住、家境勉持、前於魚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44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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