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後,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佑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被告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 吳奕欣 、 林雅婉 ,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依現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詐騙告訴人吳奕欣、林雅婉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此一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吳奕欣、林雅婉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案被告雖有為前揭之資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被告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審酌:被告為取得利得5,000元而出售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得認係受刺激而犯罪;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吳奕欣、林雅婉受害,同時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吳奕欣、林雅婉尋求救濟之困難,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助長社會歪風;與告訴人吳奕欣、林雅婉均素不相識;告訴人吳奕欣、林雅婉分別遭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金額,造成告訴吳奕欣、林雅婉受有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僅有過失傷害犯行;未婚、為家中次男、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且上開診斷書及病歷記載:患有疑似亞斯柏格症,人際互動不佳,控制力差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奕欣達成分期賠償損害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取得5,000元對價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是該對價核屬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嘉易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