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準容縣人民法院(2006)準民初字第706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準容縣人民法院(2006)準民初字第706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號第1項規定,聲請離婚認可,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72292號、第072293號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準容縣人民法院(2006)準民初字第706號民事判決書、(2008)湘長蓉證字第10558號、第10559號公證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7)南核字第072292號、第072293號證明各1份為證;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聲請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因年齡、文化背景、生活習慣、性格等方面差異,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開始出現裂痕。2005年5月,兩造爭吵後相對人便回大陸打工與聲請人分居至今,期間很少聯繫,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