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俊偉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起訴事實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收押前有固定住所、正當工作,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扶養責任亦由被告1人負擔,聲請人收押前除正常工作外,每日均回家善盡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及教育義務,並珍惜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實不可能逃亡而棄家不顧,又被告收押後家計及小孩扶養、教育均靠父親打零工維繫,實難平衡,且被告前無逃亡之前例資料,實無逃亡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
1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並於103年4月10日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2次,當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執行,其為規避刑罰而逃亡,非無可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需照顧子女並負擔家計等語,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