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亭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亭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亭緯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何亭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