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珮慈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珮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珮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珮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5月22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