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 劉正元 (即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致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致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致恩公司)之清算人,致恩公司截至申報債權期限末日為止,債權人申報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5,653,442元,惟致恩公司現存之總資產僅約13,519,464元,公司財產已不足清償公司所負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
334條及破產法第57條、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致恩公司之財產僅有13,519,464元,已不足清償所積欠債權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25,653,442元等情,固據提出致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致恩公司之債權人編號1-1至1-8、2-1至2-5等共13筆,債權人名稱皆僅有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已,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依上說明,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