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訴人甲○○
海軍第2段4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高判字第00九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平訴㈠字第四三0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海軍第一四二艦隊武岡軍艦上尉輪機官。因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無力清償,竟意圖擄人勒贖。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先向高雄巿「清泉崗」租車行,承租ZP─一0二七號小客車一輛,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後,攜帶其自部隊所拿出之膠帶一捲、拾獲而屬他人所有手銬一付(含手銬鑰匙一支),及其所購買之手套一雙、IC電話卡一張,四處尋找犯案目標。翌日二十一時,在高雄巿黃興路與陽明路口,見年僅十五歲之少年A男(0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等詳卷)之穿著及所騎腳踏車新穎,認其家境富裕,乃決定以其為擄人勒贖之目標。即駕車尾隨至高雄縣鳳山巿青年路二段四七三號前時,故意撞擊A男所騎腳踏車倒地,並下車假裝詢問A男是否受傷,並稱載其返家。A男則要向上訴人借用行動電話告訴其父。上訴人乃上車戴上手套,及準備手銬、膠帶後,將A男拉到路旁之防火巷內,以手銬反銬A男雙手,並以左手摀住A男嘴巴,強拉進入其所租用之小客車後座。再以膠帶纏住A男嘴巴、眼睛,將之載往高雄巿左營區自立新村六一之二號廢棄眷村宿舍內。旋押往該村四一號之空屋內拘禁藏匿,並逼問A男而得知其父之姓名、電話、住址、所駕駛車輛等項,而記載於便條紙上。隨即外出以IC電話卡撥打公用電話至A男家中,向A男之父(姓名、年籍等詳卷)勒贖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斯時,A男趁上訴人外出打電話之際,自行掙脫至附近之高雄巿明德國小警衛室,請求警衛 張惟盛 協助報警,致上訴人未取得贖金。嗣上訴人於同月十日被查獲,扣得前開便條紙、IC電話卡各一張、手銬鑰匙一支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上訴人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本章(第一編第十一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關於「證據」之規定,其中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等有關證人交互詰問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準用修正後之法規。該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規定,與軍事審判法第一編第十一章關於「證據」之規定,有何牴觸?何以不在準用之列?如何得以規定於軍事審判法第二編第三章「審判」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排除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論敘,即謂無庸準用該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規定,要屬理由不備。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謂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走A男所用之膠帶一捲及手銬一付,分別係「自部隊所拿出」,及「拾獲而屬他人所有」之物(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五至二七行)。則該膠帶究竟係屬何人所有,是否係部隊之公有財物或他人之私有財物,上訴人有否竊取或侵占公有財物或私人財物情事?又上訴人如何拾獲該手銬,有否侵占遺失物﹖前開行為與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罪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無疑義。乃原判決未就之詳予審酌論述,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害人A男及其父於獲悉初審判決上訴人無期徒刑後,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陳情狀」,主張上訴人於犯罪過程並未傷害被害人,且事後深表悔悟,初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情(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卷第八0頁)。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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