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威瀚受刑人黃誌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威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誌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具保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黃威瀚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誌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0元,保證受刑人隨傳隨到,且保證受刑人限制住居於地址「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由具保人黃威瀚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黃誌嘉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黃誌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黃威瀚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將具保人黃威瀚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國展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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