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台灣富士貿易(香港)有限公司
文化中心B座516-517室法定代理人 鄭宇廷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被告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錦祥 訴訟代理人 林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釋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是否於本國有住所、事務所及營業處所?若有,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原告在否於本國有足供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若有,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持股資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