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湖交簡字第4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交易字第146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未有酒後駕車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31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因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撤緩字第13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次酒後駕車行為,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復發生車禍事故,惟未具體造成他人生命上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