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0、1181、1182、1183、1184、1185、1186、1187、1188、1189、1190、1191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0、1181、1182、1183、1184、1185、1186、118
7、1188、1189、1190、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7案邱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0、1181、118
2、1183、1184、1185、1186、1187、1188、1189、1190、1191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0、1181、1182、1
183、1184、1185、1186、1187、1188、1189、1190、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抗告人雖於105年1月7日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然提起抗告,本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上開主張無從解免其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而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抗告人另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至174號、105年度聲國字第1至15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郭彥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