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被告國立中央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振榮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追加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請求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被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另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應認為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合併之訴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承攬被告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之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鼎州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3,791,305元,鼎州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讓與其對被告中央大學得主張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及每月按估驗計價之工程款三成款項予原告,並於100年9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中央大學,詎被告中央大學竟於100年11月17日擅將系爭工程50%之履約保證金965萬元撥款予鼎州公司,而鼎州公司因對外債信不良跳票之紀錄,導致該撥入款項全遭銀行查扣,就被告中央大學違反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旨,逕自將系爭工程應退還之50%履約保證金965萬元給付予鼎州公司乙事,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為由,聲明請求被告中央大學應給付原告9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5月31日具狀追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備位之訴被告,其備位主張如本院認系爭債權轉讓有效,被告中央大學亦為合法清償者,則被告臺灣銀行於系爭履約保證金匯入鼎州公司帳戶時,伊明知該965萬元非屬鼎州公司之款項,竟仍執意將該款項作為抵扣鼎州公司對伊之債務,此舉顯有違法之情形,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9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請求就備位之訴裁判等語。惟查,原告此項追加經被告臺灣銀行表示反對,且本件訴訟就追加被告臺灣銀行與被告中央大學間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又原告所為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就先位之訴被告部分固屬合法,惟就備位之訴被告部分,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於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時,始就備位之訴被告判決之必要,備位之訴被告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且如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間亦無既判力,亦有另行起訴之可能,則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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