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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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9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育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外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毛重共計貳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及外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外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毛重共計貳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育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0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朋友住處,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0年12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10鄰下厝165號201室租屋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100年12月2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10鄰下厝165號201室租屋處,以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10鄰下厝165號201室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37公克,檢驗耗損量0.01公克,驗餘淨重0.22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外包裝袋11個驗前毛重共計2.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耗損量0.03公克,含外包裝袋11個驗餘毛重共計2.88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其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臺(起訴書漏載)等物(蕭育祥所涉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蕭育祥為警查獲之際,雖同時扣得電子磅秤1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該電子磅秤為其所有,供承該扣案物為其女朋友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電子磅秤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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