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進原名邱宏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鴻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3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296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埔頂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月9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鴻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兼衡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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