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四八一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6年票字第50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98年度司執字第48197號事件為強
制執行,並已就聲請人所有之銀行存款為扣押,嗣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48197號、98年度壢簡字第684號卷宗查核屬
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413,269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
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
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
人提起上揭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2年
10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34,173元(計算式為:413,269元×0.05×2.8年=57,
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