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清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清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清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
5年7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年7月4日8時50分許,撥打
電話予 劉明容 ,佯稱係165反詐騙中心,向劉明容佯稱因劉明容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要求劉明容交付帳戶內款項以供監管,致劉明容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2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姚清吉前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殆盡。
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年7月4日14時43分許,撥打
電話予 黃家進 ,佯稱係黃家進之友人 蕭惠文 ,因故急需用錢,致黃家進陷於錯誤,因而通知 黃湘怡 於同日15時39分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姚清吉前開帳戶。嗣劉明容、黃家進及黃湘怡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姚清吉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而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於105年7月份發現遺失,伊放在自小客車駕駛座椅背之置物籃,應該是遭人偷竊,伊發現後有打電話給新光銀行掛失,但沒有向警方報案失竊,提款卡密碼係伊生日,伊將密碼寫起來跟存摺放在一起云云。然查:
㈠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於102年3月
25日所申辦,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25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4644號函暨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戶名:姚清吉)開戶資料在卷為憑(見30143號偵卷第14-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⑴告訴人劉明容遭詐騙集團佯稱因其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案
件,要求交付帳戶內款項以供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萬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容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18頁),復有新光銀行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頁及反面)、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30頁);⑵被害人黃家進、黃湘怡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而需借錢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萬元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湘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30143號偵卷第12-13頁),並有新光銀行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見30143號偵卷第19-2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30143號偵卷第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30143號偵卷第21-23頁)、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30143號偵卷第25-26頁反面)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㈢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一旦失竊,亦應第一時間向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申報掛失,以避免財物損失或遭他人犯罪之用。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知悉此類重要物品應妥善保管,一旦遺失應立即通報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以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淪為詐騙集團犯案之工具。被告前於105年12月6日偵查時稱: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均放在車子左後座椅背,於105年7月間整理車子時發現新光銀行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不見,應該是被偷了,但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還在云云(見30143號偵卷第33頁反面);復於106年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新光銀行帳戶很久沒有用,沒有印象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在哪裡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再於106年4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時改稱:伊於105年7月1日至3日間某時,遺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嗣於同年月4日早上發現遺失,下午1時致電新光銀行掛失,掛失時伊有問該帳戶有無被人使用。伊將新光銀行跟郵局存摺均放在駕駛座椅背後,旋改稱郵局的金融卡及印章都收起來,沒有放在椅背後,新光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放在椅背後遭竊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末於
106年7月27日本院審判時再改稱:伊於致電新光銀行掛失前2天發現新光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全部遺失,隔2天後才致電新光銀行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6、88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前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否確於其車輛駕駛座椅後背遺失、何時發現遺失及遺失物品內容等節,前後供述有所矛盾,已難憑採。況依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包括新光銀行及郵局兩個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均置於駕駛座座椅之背後,竟僅有新光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遭竊,亦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伊 於105年7月4日致電新光銀行掛失前2日即已發現存摺及金融卡均遺失,斟之被告致電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時亦不斷主動詢問該帳戶當日是否有遭他人使用及是否於當日有進行交易等情,被告顯然對於帳戶當日可能遭人使用乙情有所知悉,然被告於發現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遺失後,竟遲延2日而未於第一時間向金融機構或警方掛失,亦與一般常情相違。
㈣被告雖稱其發現帳戶存摺遺失後,曾致電新光銀行將帳戶掛失云云,惟:
⒈被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雖於105年7月4日15時41分許致電
客服中心表示前2天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印章沒有遺失,而欲將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經新光銀行客服中心於同日15時43分完成掛失,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106年7月2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91頁),然斯時告訴人劉明容已於同日13時26分匯款至前開新光帳戶,被害人黃湘怡亦於同日15時39分匯款至前開新光帳戶,有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3014
3號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時點,係於告訴人劉明容及被害人黃湘怡遭詐騙且完成匯款之後。
⒉前開掛失電話結束後,嗣於同日17時3分許前開帳戶遭人致
電第2通電話予新光銀行客服中心,反應金融卡無法提款,該人於電話中均能正確回答客服人員關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年籍身分資料及申辦分行等提問;復於同日18時36分許該帳戶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第3通電話予新光銀行客服中心,表示因已尋獲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欲將該金融帳戶恢復使用,經客服人員告知存摺啟用須帶雙證件、存摺及原留印鑑至分行櫃檯辦理,遭掛失之VISA金融卡則無法再行恢復使用,該人並詢問該帳戶是否得以使用網路轉帳功能,經客服人員告知需至櫃檯申請線上轉帳功能;旋於同日18時45分許該帳戶再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第4通電話予新光銀行客服中心,反應其中午並未請客服人員掛失帳戶,因朋友匯款至該帳戶而無法使用,並正確回答客服人員關於被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通信地址等年籍身分資料之提問後,客服人員告知若欲啟用帳戶須持存摺、原留印鑑前往臨櫃辦理;末於同日18時55分許再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第5通電話予新光銀行客服中心,稱下午並非伊本人致電掛失,經客服人員確認其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無誤後,告知該人當日下午確實係以前開門號致電客服掛失,經該人否認係本人掛失帳戶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106年7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1-9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4日函暨致電客服中心來電號碼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3頁),顯見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雖曾於105年7月4日15時41分致電新光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然旋於同日18時36分許以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再行致電新光銀行客服中心稱其中午雖曾就存摺及金融卡掛失,但已經尋獲存摺及金融卡而欲恢復使用,復以被告持用前開手機門號於同日18時45分、55分許再行致電新光銀行客服中心2次,均稱中午並非本人辦理掛失等語,另前開帳戶亦遭人於同日17時許致電新光銀行客服中心,反應金融卡無法提領款項,觀諸第2通至第5通致電新光銀行客服中心之通話內容,撥打電話者均能正確回答被告關於前開新光帳戶之開戶重要資訊等節,若該人僅係單純拾得或竊得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理應無法正確回答新光銀行客服關於被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行動電話等開戶時之個人重要資料提問,且斷不可能有人持被告平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致電新光銀行表示該帳戶未曾掛失而要求重新回復帳戶使用,綜上各情均徵被告事後致電新光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乙節,意在掩飾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自難以被告曾經事後向新光銀行掛失乙節,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末於本院勘驗前開錄音檔案後再行改稱:伊掛失存摺、
金融卡前曾請教友人 吳孟松 ,吳孟松教伊打電話掛失,掛失完成後,伊有告知吳孟松,故吳孟松知悉伊有掛失存摺乙情,且伊曾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吳孟松,所以打電話的人知悉伊個人資料,當日下班後有去找吳孟松,喝酒後躺著休息,吳孟松得以使用伊手機致電銀行云云,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遺失時,係友人吳孟松教導被告致電銀行掛失,吳孟松既然教導被告向銀行掛失存摺及金融卡,斷無可能事後再以被告行動電話致電銀行要求恢復帳戶使用,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一般邏輯矛盾,要難採信。
㈤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
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綜上,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堪可認定。被告前揭辯稱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遺失等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信。
㈥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
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30餘歲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前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劉明容及被害人黃湘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豐交簡
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劉明容及被害人黃湘怡遭詐騙各30萬元,亦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暨審酌其智識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
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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