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妙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妙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詹妙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告訴人 劉敏德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感情因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變更告訴人行動電話申辦人姓名,以明瞭告訴人通訊狀況,其行為甚不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觀諸本院調解書,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則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之印文1枚,非屬偽造之印文,尚非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對象,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