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尾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99年度偵字第9759號),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尾雀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尾雀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過失傷害罪)、7月(肇事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於100年1月24日判決確定,另肇事逃逸罪部分則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因該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司法院71年10月21日(71)廳刑一字第1042號函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尾雀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肇事逃逸罪)、4月(過失傷害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其所犯上開2罪,因其中肇事逃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受刑人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則未經上訴而於100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肇事逃逸罪部分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上開過失傷害罪既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相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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