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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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黃惠榮
黃文男 相對人 許力元
楊筑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八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81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許力元係請求在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開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前,不能受償190萬元之金錢債權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復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本金債權,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11,667元【計算式:1,900,000×(4+4/12)×5%=4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11,667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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