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郭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郭清犯如附表所示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郭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再加計附表編號3及4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郭清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原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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