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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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引擎號碼及本案查獲經過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引擎號碼為GR1B-304930號」、「嗣於98年3月20日11時20分許,不知情之 陳玉錦 (乙○○之配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街202前時為警查獲」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具高職畢業學歷;被告乙○○具大學畢業學歷)及素行(被告甲○○有詐欺及贓物前科之素行;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乙○○因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失竊之機車;被告甲○○任意牙保贓物,致使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均無足可取,惟念被告乙○○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微,暨其等分別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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