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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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8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門酒廠」、「金門及雙龍圖」、「金門高粱酒KINMENKAOLIANGLIQUAR」、「白金龍彩色標籤」、「金門酒廠及圖㈡」商標圖樣(詳見偵查卷第12至19頁、),業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此等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3、4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以每瓶新臺幣300元至440元之價格,販入未得如起訴書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高粱酒後,並於97年6月間,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予被告 陳協榮 ,嗣於97年10月29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陳協榮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26巷38號「榮仔檳榔」店執行搜索而查獲,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2瓶、金門高粱酒38度48瓶、金門高粱酒58度90週年家戶配售專用酒72瓶及金門高粱酒58度金門地區專用酒12瓶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原判決以: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
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㈡經查:被告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7年3、4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每瓶44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金門縣建縣90週年家戶配售專用酒特選58度金門高梁酒3瓶後,旋即於97年3、4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處所,將該3瓶高梁酒,以每瓶4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錦定 , 嗣經 警員於97年4月15日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於97年6月14日通知被告甲○○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需立悔過書、法治教育3小時,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確定在案,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前案酒類與本案酒類是同時向阿吉之人購入,只是賣給不同人等語,再觀諸前揭案件所販售之仿冒高梁酒與本案相同,被告甲○○2次販售仿冒高梁酒亦僅相距2、3個月,且犯罪手段,均係由被告甲○○向商家推銷之情。另佐以,被告甲○○、陳協榮均供稱販售上開高梁酒予被告陳協榮之時間為97年6月間,而無法確定是在前案被告甲○○於97年6月14日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或後,本之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認係在97年6月14日之前,而無從認定本案被告甲○○係另行起意之情形,基此,堪認被告甲○○自97年3、4月間起至97年6月間販售予被告陳協榮如附表所示仿冒高梁酒期間內,係持續經營販賣仿冒高梁酒之業務,而密集以相同方式反覆進行前開犯行,未曾間斷,是此販售仿冒高梁酒之犯行,實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從而,本案與前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應屬「集合犯」而為同一案件,此雖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惟因緩起訴性質與不起訴處分,並不盡相同,且以本案被告甲○○於前案亦已履行相關書立悔過書、接受法治教育3小時事項等情,認此法律上同一案件,於未踐行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並不得逕行起訴,較屬合理。而本案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就此部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98號案件係於97年8月15日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係於98年8月14日期滿,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本件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必要,原審應受理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則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