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
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坦承過失,並無逃避裁判之意思,有被告談話筆錄表可參,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本件並未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雖有過失,但被告應負主要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