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汽車上路,易釀重大事故而造成法益嚴重侵害結果,又其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已非酒駕初犯,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酒後犯駕駛汽車之客觀危險性,及幸未釀成交通事故之結果;兼衡其自述以司機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5號被告曾建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於翌(22)日上午9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猶仍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書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