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智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6萬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張智勇陸續於106年3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106年4月18日凌晨3時,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362巷內之茂龍汽車修理廠,分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除附表所示槍彈外之其餘槍彈(此持有部分前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16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後者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11536號偵查中)。張智勇因前揭犯行遭警方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前開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及其餘槍彈之行為,已因遭警方前開2度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詎張智勇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在為警查獲前揭犯行後,隱瞞尚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而自106年4月18日凌晨3時第2次為警查獲其餘槍彈時起,另行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嗣因其另涉及連續竊盜案件,經警於106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持拘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門崁下16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於拘提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暨審判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15萬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枝及子彈120顆,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反面、12、41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23頁)。嗣被告陸續於106年3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查獲改造手槍1枝、子彈16顆(此持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偵查終結,以106年度偵字第9168號提起公訴,於106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經該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審理中,下稱甲案);另於106年4月18日凌晨3時,在桃園市○鎮區○○路2段362巷內之茂龍汽車修理廠,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4枝(含彈匣)、子彈35顆等(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11536號偵查中,下稱乙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168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9-2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再於106年6月4日下午3時30分,經警持拘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門崁下16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於拘提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此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5日偵查終結,並以106年度偵字第5740號提起公訴,於106年9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下稱本案),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函及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至3頁)。而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40號起訴書係記載:被告於106年2月,透過網路購物方式,以2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口徑9mm非制式子彈2顆,雖未論及被告上開其餘購買之改造手槍5枝及其他子彈,但被告若確係於106年2月間同時在網路上購買含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及其分別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4枝及子彈,因其係以單一行為所購買並持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其餘同時購買之改造手槍5枝及其他子彈。雖被告上開甲案及乙案經警查獲之時間均在本案之前,然上開甲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06年11月27日,乙案則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本案繫屬之時間為106年9月21日,均在上開甲案、乙案之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甲案、乙案應由繫屬在先之原審法院審判,惟原審僅就本案審判,且本案認係另行起意,就上開甲案、乙案應認係漏未判決,案經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得就原審已判決之本案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為證人即警員 范怡志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93、1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場陳述,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37至38、41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23、36頁),而送鑑定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6005612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4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194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68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0至24、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26至29、29-1、29-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繼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
家購買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固屬以一行為繼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惟被告於106年3月25日晚間7時40分許、106年4月18日凌晨3時,分別為警查獲非法持有除如附表所示外之其餘槍彈之犯行,其遭查獲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然其並未將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一同交出,則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是以,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凌晨3時第2度為警查獲後,再度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應另受評價。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5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客體種類相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槍彈
之犯行為警察多次查獲,可能分遭判處重刑,情狀尚堪同情,又被告因罹患疾病而失去工作,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家中有幼子待其扶養等情狀,請求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表等資料供參。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賣家購買槍彈因而持有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且前已兩度為警所查獲,卻仍未將剩餘槍枝及子彈交出,最終係因警方執行另案拘提時,因被告激烈反抗,其欲拿取放置地上包包之際,碰巧掉落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本案始予查獲,此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實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處,縱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身心障礙者與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幼子尚待扶養,然前揭情事均僅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其之考量因素無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4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前已2度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卻仍再行持有本案槍彈,所為要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過去以水電工程為業,近年因病切除膀胱而無業,已婚有兩名幼子,與妻小、母親及祖母等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1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案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4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是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子彈4顆均經實際試射,因皆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槍管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而未開通等情,有前揭該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尚難認屬違禁物,且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宣告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次購買6支改造手槍並附送子彈,為警分次查獲,可能因此成立3次非法持有槍彈重罪,情狀難謂非值同情。又被告因罹患疾病而失去工作,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家中有幼子待其扶養,被告持有槍彈時間僅數月,從未將槍彈供犯罪之用,犯案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與子彈,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事,與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已如上述。又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妥適量刑,亦無量刑過重情事,是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表┌──┬────────┬──┬────────────┐│編號│槍彈種類│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槍枝管│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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