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文字後應補充「先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樂華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9579公克)而持有之」等文字。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99頁)」、「被告陳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90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以8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法律更明文禁止持有毒品,而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且無視國家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更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其父母親,現從事管路開挖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各該外包裝袋,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可認與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上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且依通常觀念該等物品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結塊(驗餘淨│││重0.6837公克)、米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2742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4994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三│吸食器1組│├──┼───────────────────────┤│四│鏟管6支│├──┼───────────────────────┤│五│鼻管1支│├──┼───────────────────────┤│六│注射針筒4支│├──┼───────────────────────┤│七│殘渣袋1只│├──┼───────────────────────┤│八│磅秤1台│├──┼───────────────────────┤│九│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十│HTC牌行動電話1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9號被告陳清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8號、97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7月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搜索,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0.9626公克、驗餘總淨重0.95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014公克、驗餘淨重0.4994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6支、鼻管1支、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1只、磅秤1臺等物為警查獲,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清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證人 馮秀媚 於警詢中之證│佐證為警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述。│之事實。│││││├──┼───────────┼──────────────┤│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佐證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他命、吸食器等物為警查獲之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4│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佐證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事實。│││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行完畢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1份。│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0.9626公克、驗餘總淨重0.95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014公克、驗餘淨重0.4994公克),除檢驗用罄者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6支、鼻管1支、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1只、磅秤1臺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鏟管6支、鼻管1支、注射針筒4支,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6支、鼻管1支、注射針筒4支等物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該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該物品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