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丙○○
乙○○甲○○戊○○丁○○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主張上開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且因已不能返還,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惟依所提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第4條之約定及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第5條之約定,均已明載:「甲乙雙方對於本契約所生之爭執,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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