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梅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晚間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屯路與民興街交岔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左轉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沿對向直行(即沿南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林素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林素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口腔擦傷、唇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改分簡易案件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秀梅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素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8月11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麗瑛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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