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9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訂定最高訂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貸款契約,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之18.25計算,若有遲延給付之情,於遲延期間按利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87,78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又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3個月內,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至98年10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50,50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7,788元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按年息百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50,501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3個月內,每月以900元計收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所述應是信用卡,信用卡和現金卡是同一張卡,約定條款的第三大項第10點有記載,此條款所稱係用信用卡來預借現金,而不是指現金卡借款。每個月的最低應繳納金額,應該是全部未繳納金額的百分之2,但於98年5月有調高最低繳款金額,因為被告每個月都是繳納最低繳款金額。
2.有發簡訊給被告告知有調整最低應繳金額,且從帳單上也可以看得出來。另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亦有約定,在被告的申請書上就已約定。又約定條款在97年1月有修訂,將最低繳款金額提高。應該有通知持卡人,公司網站上也有公告,只是寄送資料無法提出,被告在最低繳款金額未提高之均有按期繳納。
二、被告主張﹕
(一)伊自92年4月18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未有欠繳或遲繳之情。原告於98年4月於無預警之情形下調高最低繳款金額,亦未說明理由,曾向金管會提出申訴。
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提高最低繳款金額,毫無根據,即使在申訴期間,伊亦如常繳納。伊並未違約,仍依舊合約每月如期繳款,卻被扣延遲滯納金900元,且原告向聯合徵信中心登錄被告未繳費,與事實不合,原告應返還被扣之900元及取消不實登錄。
(二)沒有收到修訂的資料,原告亦未事先通知要調高繳款金額。伊在其他銀行均有正常繳款,他們也沒有提高最低繳款金額。伊有看到銀行帳單所載的最低繳款金額,但伊認為不合理,還是依照原來的百分之2繳款。簽約時,原告並沒有特地說明一些約定事項,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簡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提高最低繳款金額為百分之10,被告是否知情且同意。
(二)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有效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應受有效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任意變更契約之內容,除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變更。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兩造原約定每月最低繳款金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且被告於最低繳款金額提高前均有依原訂契約內容按月繳交(見本院99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1.原告雖於97年1月間修正約定條款,將最低繳款金額比例提高為百分之10,並據提出簡訊資料及約定條款為證,惟被告否認收受,原告就被告知悉最低繳款金額提高及就此提高業已同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2.原告又稱依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之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第14條,原告得調整最低繳款金額,然原告得依該條款調整最低繳款金額之情形須視市場及客戶狀況始得為之,此觀之該條文自明。而被告於原告調高最低繳款比例前均依約按期繳款,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所提簡訊稱「考量您的財務規劃」而提高被告最低繳款比例即無所據。另原告就市場是否有調高最低應繳金額比例,亦未提出資料以證,是原告自難依該第14條之約定而提高最低繳款比例。
3.原告嗣後修訂之約定條款第15條雖將最低繳款比例改為百分之10,惟此係兩造貸款契約及申請信用卡契約訂定後所為之修訂,且屬片面變更兩造間契約之內容,縱被告得知此內容之變更,然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帳單後認此變更不合理而未依帳單所載最低繳款金額繳交,而係依原約定百分之2之比例繳納帳款,此有被告所提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可憑,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自難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契約內容之變更。從而,原告所為變更原訂契約容之條款既未經被告同意,即不生變更之效力,則被告依其與原告所訂之原條款百分之
2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無違約之情,是原告之主張,自無所據。
(三)綜上,被告並無遲延還款,不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87,788元元及利息、違約金,暨消費款50,501元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