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調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車輛維修承攬報酬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基簡調字第139號聲請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相對人 曾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維修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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