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王語絃 原名 王柔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
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
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王柔雯,民國96年7月6日更名)
於90年5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請領
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
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
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3年2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00,044元(含本
金299,986元、利息58元),未依約清償。嗣於93年9月27日
萬泰銀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
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00,044元,及其
中299,986元部分自93年1月4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
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