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九
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請領GE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
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3年10月20日止,共計
消費記帳282,427元,未依約清償。嗣於96年9月3日萬泰銀
行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
約、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
282,427元,及其中279,990元部分自93年10月2日起至93年
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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