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翰雅空間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AO496540
及AO496562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800,000元、付款人皆為永豐銀行積穗分行、未載受款
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6月10日及96年6月20日之無記
名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6年9月7日提示
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確實積欠系爭
支票票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
諾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揆前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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