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鐘婉菁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貳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8年6月25日以被告乙○
○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正卡、0000000000000000
號萬事達信用卡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正附卡持卡人就
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8月6日止,共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03,209元(含本金372,254元、利息
30,95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03,209元,及其
中372,254元部分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