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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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拾貳點陸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伍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純質淨重共12.611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50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85號被告林宏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中平路198巷14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12.6114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50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宏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12.6114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50個)。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12.611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50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50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50個),依卷附照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