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 郭彥廷 被告 黃泰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7153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經驗對於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某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甘先生」)聯繫後,即於該日以黑貓宅急便宅配之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全部寄至「甘先生」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後,再於翌(13)日「甘先生」來電時,告知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皆提供予「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網路賣家,通知其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連續扣款12個月,稍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接續撥打電話於原告,佯稱為銀行人員要求其自動櫃員機壹其指示操作取消連續付款設定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晚上7時4分許、7時41分許,7時43分許、依序匯款2萬9880元、2萬9985元、2萬5986元、1萬6060元後,上開匯款,其中1萬4857元經玉山商業銀行匯返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53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因急需用錢,透過網路上借款之廣告,對方稱自己係代書,可以幫忙辦理銀行的借款,但須將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永和保安路22之2號,隔日又稱要匯錢至被告帳戶作為薪轉資料,並使銀行較容易辦理貸款,被告遂將密碼交予對方。嗣被告覺得有問題不想辦理,想取回帳戶及提款卡,惟被告依約購買面額五千元之預付卡並傳訊號予對方後,即無法聯繫對方。被告並無欺騙原告,亦無與原告通過任何電話、訊息及販賣物品予原告,更未取得原告任何金錢。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詐得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原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時及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況被告如亟需用款,自應找尋適合之代書,並交付身分證、印章、公司在職證明辦理貸款,被告卻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第三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不知名之第三人,如已取得貸款,焉有可能領取貸款,已有違常情?再者,辦理貸款均需親自核對身分證件,並徵信個人資產狀況,做為評估貸款之條件,然被告卻將私密之存摺及提款卡郵寄予未曾謀面之第三人?足見,被告提供帳戶之初,即已知悉貸款帳戶內不可能有銀行貸款匯入,否則將有遭不知名之第三人盜領之情形?再者,如被告真係急需辦理貸款,焉有可能同時提供4個帳戶資料供代書辦理貸款?被告因辦理貸款完畢後,亦未取回存摺和提款卡,亦未實際取得貸款,卻未即時報警處理?被告抗辯借款程序與一般辦理借款之程序相違,足見,被告同時提供4個金融機構的帳戶予不知名第三人,已明知供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晚上7時4分許、7時41分許,7時43分許、7時43分,依序匯款2萬9980元、2萬9985元、2萬5985元、1萬6060元後,上開匯款,其中1萬4857元經玉山商業銀行匯返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7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始收受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催告之翌日起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萬7153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第二審確定之終審判決,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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