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豐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即計程車司機),前曾載送過代號3433甲104018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19歲女子。詎丙○○於104年7月15日23時16分許,接獲A女電話叫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A女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街○○號「景安精品旅館」搭載A女,待A女坐上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告知丙○○目的地為其新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俊英街)住處後,旋因酒意、疲憊而入睡,丙○○見狀,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車輛駛至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停車場停放後,坐在駕駛座上並側身傾往副駕駛座方向,先以雙手環抱A女身體,並以嘴巴親吻A女,嗣
A女驚醒,發現丙○○上開舉止,遂以雙手推開丙○○,並大叫「走開、我要回家、放開我、你嚇到我了」等語,而丙○○明知A女已醒,且A女以言行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為猥褻行為之意,仍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抱住A女不放,並持續以嘴親吻A女頸部、用舌頭舔A女右側耳朵、用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大腿、屁股、下體,持續約10至15分鐘方停止動作,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丁慶源 、 潘文哲 、 林怡伶 於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12號偵查卷第6至11頁反面、第32至35、76至77頁反面、第84頁及反面),並有證人潘文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女及「笨兔子」對話之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A女傳送給證人林怡伶之簡訊翻拍照片3張(見同上偵查卷第82、8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其駕駛之計程車係提供民眾透過電話叫車或沿途招攬隨機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被告利用其駕駛、操控計程車之機會,在車內違反乘客A女意願,以嘴親吻A女頸部、用舌頭舔A女右側耳朵、用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胸部、大腿、屁股、下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色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之性慾,自屬猥褻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猥褻罪(亦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㈡、至辯護人雖以本案事發後,被告已與A女和解,且得A女之宥恕;又本案被告係一時無法克制性慾而偶發起意犯之,且犯案過程中並未採取傷害A女生命、身體之手段,犯罪時間甚短,於A女將被告推開,並大聲制止後,即未再繼續為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比例權衡後,似屬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然其就調解時所應允之給付內容,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履行,此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1紙在卷可參,難謂已妥為善後事宜,亦難認已得A女宥恕,又衡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A女對其之信任,趁告訴人因酒意、疲憊入睡之際,在深夜之停車場內,對A女實施上開猥褻行為,對A女造成嚴重身心傷害,是自其犯罪情狀以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是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A女招攬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結識,得A女之信賴而於深夜搭載疲憊之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違背A女之信任,趁A女入睡後,利用駕駛計程車搭載A女之機會,對A女強制猥褻,A女因而身心受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為不該,又其雖與A女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A女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